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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损失无责任方要求保险人赔偿代理词
来源:单既才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30
浏览量:2401

闫某虽然无责任,但闫某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先予赔偿,然后再向责任方追偿。此案闫某胜诉。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接受闫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规定明确具体。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斟酌采纳。

一、被告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于2007825齐齐哈尔市xx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的财产保险合同,期限至2008824日止。200843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不属于免责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于原告从未放弃对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这一事实,那么,基于第三者不能赔偿这一客观情形,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防范意外风险。如果损害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反倒是因第三者过错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就可以拒绝赔偿的话,岂不有违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也就是当有过错的第三者没有赔偿能力,被保险人的损失反倒不能弥补。被告应在第三者无力赔偿或者怠于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形下,应首先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再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行使代为追偿权,原告可以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二、关于损失的计算。

按照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齐价涉车字(2008)第125号《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31699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范围。而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所支付的拖车费、存车费以及为确定标的物损失数额而支付的鉴定费共计4150元,均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也是应当由被告承担的。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

修改前的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要求赔偿,200949日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间内,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至本案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四、原告是合法的赔偿权利主体。

该车的登记车主虽然是李x峰,但在事故发生前该车由原告买受取得所有权,原告是实际车主,也是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原告在为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为了能在自己所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核销保险费,提出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车辆投保,被告亦同意为原告以公司的名义投保,实际是对原告行为的认可,原告就是该车的保险受益人。无论以原告的名义还是以合同上的被保险人名义起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保险合同的利益相关人,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被告索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合法的权利赔偿主体。

代理人: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单既才

补充意见:

被告提出标的物转移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修改前的《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包的,依法变更合同”。那么保险公司能否据此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呢?显然不能。修改前的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并未就未通知保险人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据此不能认为保险公司应免责,只能推出保险合同未变更。既然保险合同未变更,也只能推出保险合同仍然有效的结论;既然保险合同有效,只能推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结论。如果他人不是将车卖给原告,而是将车借给原告,显然该赔。因为现住通行的、保监会批准的商业保险条款是这样规定的: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赔偿责任。既然如此,怎么能说将车卖给原告,原告不是允许驾驶的合法驾驶人了呢?显然将车卖给原告,原告仍然是被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实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标的物危险程度增是否增加,而不在于标的物是否发生转移,即使未转移,但标的物危险程度增加的,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也有权拒绝赔偿。修改后的《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里强调了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只能是因转移保险标的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既然原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未变更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那么,就要看本案保险标的转移是不是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据此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足可以证实本次事故责任在于第三人,原告无责任,由此,本次事故不是标的物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被告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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