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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带病投保代理词
来源:单既才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30
浏览量:1395

程某带病投保,保险人拒赔,此案程某胜诉。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本案程利的代理人,经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刚才的法庭审理,代理人认为本案二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保险金三万元,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没有隐瞒事实的故意或者过失,被告未向原告说明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被告不能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告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是《保险法》和《合同法》规定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如果违反则构成违反法定义务。

本案系格式合同之诉,作为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结合到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全面的、合理的提供投保人了解合同的免责条款、限制条款、解除条款及相应内容,进而说明哪些情形是引发拒保或拒赔的情形,要向投保人说明对保险人的询问要如实告知以及不如实告知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提起索赔时,才向原告提出未如实告知而拒赔。从本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对其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已履行如实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不能免去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投保单中的声明与授权条款,仅仅只是保险合同中的一个说明性条款,保险公司不能以此说明性条款来代替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其理由:(1)投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本身的条款也是合同条款,由此推之,投保单中的声明与授权条款也是合同条款,保险公司本来就负有对声明与授权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必须举证证明是如何对投保人履行说明声明与授权条款内容的,而不能以此条款来替代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2)投保单的内容非投保人填写,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为填写的。投保单第一部分填写的内容明显不是投保人程利的笔迹,这从投保人签名“程利”与之两者的笔迹比较中可以看出明显不同,不是一人笔迹,第一部分内容为业务员代为填写;尤其是“三、告知事项”中的各个√均规则整齐,必定不是原告所能够做到的,第“13”项也是由业务员填写了“无”。(3声明与授权条款是采用打印方式形成的,而其字迹小得无法辨认,被告对此应当做合理解释。对于这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即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仅用“一纸打钩”的书面说明,表示尽说明义务,且在声明与授权一栏没有投保人的意见,这是远远不够的,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

3、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两者之间的关系从时间顺序上看是前后关系,从逻辑结构上看是主动与被动的关系。依据《保险法》第16条和双方保险合同的规定来看,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以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基础、为前提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前,居主动地位;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在后,居被动地位。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首先要求保险人履行如实说明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要告诉投保人:要如实告知,以及不如实告知将会发生拒保、拒赔并不退费的法律后果;其次才能谈及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否则,主次颠倒,先后次序混淆,有违《保险法》第16条条款的立法本意。

二、被告不能解除保险合同,且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009101实施的修改后的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孔令燕与原告和程树合生活在一个村屯,对于程树合患病实际情况清楚明白,但其为了获得推销保险提成,枉顾程树合患病的事实,故意在所有栏目中“否”的一项上均打上“√”,对此原告并不知晓,亦不明白。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由此可以推定关于此项免责条款也没有向原告告知,说明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那么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是200818日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分别于200819日和2009327日支付了2008年和2009年的保险费,201025日程树合因病死亡。原告随即报告了被告,但被告却告知原告拒绝赔偿。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此时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年,那么被告不但不能不得解除合同;对于程树合死亡这一保险事故,被告还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虽然2010年保险费原告尚未支付,但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据此人不能免除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应当防患于未然,急人所急,一旦风险出现,保险公司必须及时理赔,如果每张保单的兑现都需要诉诸法律、对簿公堂,消费者不能从正常途径获得约定保险金,那么保险业作为社会稳定器的作用将丧失殆尽,保险公司将陷入声名狼藉的不义境地。同时,《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次保险事故发生于20102月,但直到20109月被告才作出拒赔决定,而其拒赔决定又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给付保险金后,原告另行主张损失的数额。

代理人: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单既才

2011年9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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